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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财产转让案再审

2015-09-04 | 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培某,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晶,女,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传,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涂,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爱,女,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女,1930年1月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江,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柳,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

上列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培、李晶、李传(以下简称李培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周爱、潘、周江、周柳(以下简称周爱等四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培*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李培并非真正的债务人,且系争房屋的转让发生在李培*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讼之前,故系争房屋转让并非李培*恶意低价转让财产;2、系争房屋的转让已通过税务部门审核,故价格并不偏低,即使价格稍有偏低,因系亲属间转让,故也属正常;3、一审推导亲属间转让是恶意的以及受让人李晶和李传知情缺乏依据;4,系争房屋价款已由李晶、李传的外祖父母代为支付。综上,李培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周爱等四人提交意见称:1、李培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应知要承担责任,故急于在相关诉讼开始前就将系争房屋等财产恶意转让;2、原审中,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在交易时的市一价进行了评估,房屋价值为8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明显高于系争房屋转让价22万元;3、李晶和李传是李培的成年子女,对家中所发生的事应当知情,且李晶也曾陈述其知情;4、李培*等三人无依据证明房屋价款已经实际交付。综上,周爱等四人请求驳回李培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周爱等四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李培作为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李晶、李传知道该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李培等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培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培、李晶、李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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